齐建发[2008]76号文
齐齐哈尔市建设局转发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
颁发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
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碾子山区建设局,财政局,市直有关委、办、局,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有关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驻军部队:
现将《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发[2008]10号文)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要求,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前,应按文件的规定,将招标控制价及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齐资料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意见记入《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登记表》,并分别发送招标人和招投标管理机构。招投标管理机构应监督招标人的实施。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区(碾子山区除外)的建筑工程的招标控制价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全市的建筑工程的招标控制价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和违反计价规范的行为。
三、各县(市)和碾子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招标控制价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附件:《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建发[2008]10号文)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含仿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路灯、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招标控制价,是指招标人根据国家、省有关计价规定计算的,对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中公布招标控制价,并不得只公布总价,应包括费用项目的组成、各分部工程的费用小计。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委托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各市(行署)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条上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下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的监督检查及工作指导,及时纠正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反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审单位和工程造价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执业行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其执业活动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九条招标控制价编制依据: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价定额和计价办法:
1、安全生产措施费、规费为不可竞争费。其计算标准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的规定。
2、综合单价的组成中有关费用、利润计算标准的确定:
(1)工程风险费不得低于5%。
(2)利润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
(3)企业管理费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标准的上限。
3、相关计价定额和计价办法。
4、定额有关问题解释等规定。
(三)勘察、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及有关要求;
(五)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六)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或市场参考价;
(七)其他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前,应按本办法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报送的招标控制价应提供下列材料(电子文档):
(一)招标文件中有关工程计价条款;
(二)工程量清单;
(三)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
第十二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报送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自收齐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对报送的材料进行检查:
(一)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应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应符合国家、省现行工程计价定额和计价办法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应有造价员、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单位公章(咨询企业执业印章)应当齐全。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将检查意见,记入《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登记表》(见附件),分别发送招标人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监督招标人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招标人对检查意见提出异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作出说明。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说明后,招标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反映。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办理招标备案时,发现招标人未报送招标控制价的,应当暂停招标。
第十六条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在开标前5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及时责令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处理,并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复核。复核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内(含±3%)的,原招标控制价有效;误差范围在±3%以外的,原招标控制价无效,应以复核确认的招标控制价为准。经复核确认的招标控制价不得再次复核。
复核招标控制价费用由申请人预付。复核确认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内(含±3%)的,其复核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误差范围在±3%以外的,其复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发现发包人或者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的工程,施工合同不予备案;
(二)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经复核确认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在±3%以外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中的不良记录,是确定停止其执业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招标人报送的符合形式要求的材料不予受理;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求,不一次告知招标人需补充全部内容的;
(二)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未提出检查问题意见的;
(三)对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提出不符合规定意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应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违规、违反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及本办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 10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