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制度审批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注册建造师管理,住建部对原《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2014年6月30日,住建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发布“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从修订征求意见稿和“关于《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修订说明可以看出住建部对建造师管理的改革方向,现整理如下,供广大建造师参考。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活动。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继续教育、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单位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专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在核发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受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规定。对批准注册的,在核发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5年。
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2个月前,按照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5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聘用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
(五)聘用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复印件;
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单位不得超过2次。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被取消资格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或者公告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或注册机关依职权注销注册;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大、中型规模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执业信息实行登记制度,注册建造师应当及时通过注册单位将执业信息向注册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职业道德教育课时不少于10学时。
第二十六条 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完整、及时上报执业信息;
(五)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七)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职权进行的监督检查;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申请人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协议;
(二)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格证书、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注册证书等虚假材料;
(三)使用与本单位无关人员证件申请注册;
(四)拒绝协助已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五)拒绝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注册建造师管理,建立注册建造师的信息数据库,能够及时记录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处罚等信息,并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注册建造师信息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出示相应证件并认真记录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结果上签字确认。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停止执业、撤销注册、吊销证书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由注册机关作出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将涉及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铁路、民航机场等专业的建造师停止执业、撤销注册、吊销证书等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注册建造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注册审批部门应建立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奖惩情况、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聘用单位有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对明知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